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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以及审计业务的变更,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用以记录和确认审计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审计目标和范围、双方的责任以及报告的格式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业务开始前,与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审计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是委托人,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章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

第五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内容可能因被审计单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方面:
(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
(二)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三)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四)审计范围,包括指明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遵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
(五)执行审计工作的安排,包括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六)审计报告格式和对审计结果的其他沟通形式;
(七)由于测试的性质和审计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重大错报可能仍然未被发现的风险;
(八)管理层为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
(九)注册会计师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审计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十)管理层对其作出的与审计有关的声明予以书面确认;
(十一)注册会计师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十二)审计收费,包括收费的计算基础和收费安排;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五)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以及签约双方加盖的公章。
第六条 如果情况需要,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列明下列内容:
(一)在某些方面对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和专家工作的安排;
(二)与审计涉及的内部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其他员工工作的协调;
(三)预期向被审计单位提交的其他函件或报告;
(四)与治理层整体直接沟通;
(五)在首次接受审计委托时,对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的安排;
(六)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之间需要达成进一步协议的事项。
第七条 如果负责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同时负责组成部分财务报表的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决定是否与各个组成部分单独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一)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委托人;
(二)是否对组成部分单独出具审计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母公司、总公司或总部占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份额;
(五)组成部分管理层的独立程度。

第三章 连 续 审 计

第八条 对于连续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修改业务约定的条款,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业务约定条款。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与被审计单位签订长期审计业务约定书,但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应当考虑重新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一)有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误解审计目标和范围;
(二)需要修改约定条款或增加特别条款;
(三)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或所有权结构近期发生变动;
(四)被审计单位业务的性质或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五)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发生变化。

第四章 审计业务的变更

第十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审计单位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鉴证业务或相关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变更业务的适当性。
第十一条 下列原因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要求变更业务:
(一)情况变化对审计服务的需求产生影响;
(二)对原来要求的审计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
(三)审计范围存在限制。
本条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通常被认为是变更业务的合理理由,但如果有迹象表明该变更要求与错误的、不完整的或者不能令人满意的信息有关,注册会计师不应认为该变更是合理的。
第十二条 在同意将审计业务变更为其他服务前,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变更业务对法律责任或业务约定条款的影响。
如果变更业务引起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就新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变更业务具有合理的理由,并且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已实施的审计工作也适用于变更后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修改后的业务约定条款出具报告。
为避免引起报告使用者的误解,报告不应提及下列内容:
(一)原审计业务;
(二)在原审计业务中已执行的程序。只有将审计业务变更为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注册会计师才可在报告中提及已执行的程序。
第十四条 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同意变更业务。
第十五条 如果不同意变更业务,被审计单位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业务约定,并考虑是否有义务向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方面说明解除业务约定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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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二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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